鉅額交易法規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期字第一○○○○四三八九四號函准予核備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台期交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公告訂定全文十二條;並自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期字第一○二○○三五九九九號函准予照辦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台期交字第一○二○○○二六三○○號公告增訂第二條、第九條條文;原第二條至第七條條文修正遞改為第三條至第八條條文、原第八條至第十二條條文修正遞改為第第十條至第十四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期字第一○四○○二一○二六號函准予照辦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台期交字第一○四○二○○八四一○號函修正第三條條文;實施日期另行公告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本公司業務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鉅額交易得以逐筆撮合或議價申報為之。
第 三 條 鉅額交易買賣申報數量,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匯率類期貨同一契約每筆最低買賣申報數量達五十個契約以上。
二、非匯率類期貨同一契約每筆最低買賣申報數量達二百個契約以上。
三、選擇權同一契約每筆最低買賣申報數量達四百個契約以上。
前項適用之契約,由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另行公告。
鉅額交易之買賣申報價格升降單位及買賣價格範圍,同各該契約交易規則訂定之最小升降單位及每日漲跌幅度 或最大漲跌點數。
第 四 條 鉅額交易買賣申報應於各該契約交易規則所訂之交易時間內進行。
第 五 條 鉅額交易買賣申報分為單一契約之單式買賣申報及要求同時成交不同契約之組合式買賣申報。
前項組合式買賣之價格申報應依各契約分別申報,且每一契約之買賣申報數量均須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但 組合式買賣申報為相同標的之期貨契約與選擇權契約者,其期貨契約買賣申報數量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逐筆撮合之鉅額交易,其買賣申報以限價申報為限,並限當日有效,另得聲明立即成交否則取消,或立即全部 成交否則取消。
第 七 條 逐筆撮合之鉅額交易,期貨商申請變更買賣申報時,應先撤銷原買賣申報後,重新申報之。
議價申報之鉅額交易,其買賣申報於本公司確認成交前,得申請撤銷。
第 八 條 逐筆撮合之鉅額交易,其買賣申報限與同為逐筆撮合之鉅額交易買賣申報撮合,且買賣申報之優先順序依下列 原則決定:
一、單式買賣申報,以限價之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 價位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
二、組合式買賣申報,成交之相對方所申報契約、價格、數量須完全相符,並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
第 九 條 議價申報之鉅額交易,買方與賣方議定價格後,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買賣申報,並經本公司檢核確認後始成 交:
一、買方與賣方交易人同屬一期貨商者,該期貨商應先向本公司登錄申報代號、期貨商代號、期貨交易契約代 號、價格、數量,後申報個別交易人帳號、買賣委託書編號、期貨交易契約買賣別、買賣數量、買賣價格及其 他應申報事項。
二、買方與賣方交易人分屬不同期貨商者,應指定一代表期貨商先向本公司登錄申報代號、期貨商代號、期貨 交易契約代號、價格、數量,後由各期貨商分別申報個別交易人帳號、買賣委託書編號、期貨交易契約買賣 別、買賣數量、買賣價格及其他應申報事項。
前項買賣申報未於登錄後十分鐘內完成者,該買賣申報即為無效。
第 十 條 鉅額交易之成交資訊及逐筆撮合鉅額交易之買賣申報資訊即時於本公司網站揭示。
鉅額交易買賣申報及成交價格不作為當日之開盤、收盤價格及每日結算價訂定之依據,亦不列為最高、最低行 情之紀錄。
第 十一 條 期貨商接受委託人鉅額交易買賣委託,應預先收足期貨交易保證金,且不適用本公司規定之當日沖銷交易保證 金計收方式。
第 十二 條 鉅額交易之成交部位,期貨商應依成交紀錄,按每一交易帳戶別,辦理合併計算部位結構、數額、保證金收付 金額及保證金追繳等作業。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本公司有關規定辦理。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